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章 訴訟代理人 李金駿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資產公司)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正雄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99年7 月14日99年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36300 號債權憑證,嗣嘉亮資產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將其對鄭正雄之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產公司,先後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燁資產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葉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再於109 年2 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鄭正雄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碩亨資產公司與鄭正雄雖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鄭正雄於104 年2 月至8 月未依系爭契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逾2 期未給付債權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碩亨資產公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被告先後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鄭正雄於104 年至107 年皆在被告任職,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鄭正雄三分之一薪資予債權人,然原告自104 年1 月至今均未收受被告移轉三分之一債權款項,又以鄭正雄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總所得各為252,000 元、314,400 元、381,600 元、304,425 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合計應移轉417,475 元予原告,縱被告曾有匯款,亦應給付未達三分之一之差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75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自103 年4 月10日至105 年4 月18日按月移轉3,000 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因鄭正雄曾於104 年2 月24日離職,又於104 年5 月14日回任被告擔任駕駛員,經鄭正雄與債權人協議後,先於104 年9 月至12月補回104 年2 月至104 年12月之款項共33,000元,105 年1 月起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3,0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鴻葉資產公司來函通知,因變更公司名稱而更改匯款帳戶,故105 年5 月10日至106 年11月6 日係按月匯款3,000 元予鴻葉資產公司,被告又於106 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來函通知,因債權讓與更改匯款帳戶,故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2 月6 日按月匯款3,000 元予原告。嗣鄭正雄於107 年1 月8 日離職,轉至訴外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則由該公司進行匯款,鄭正雄亦於108 年10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被告雖於104 年6 月15日收受扣押命令,及於104 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鄭正雄與鴻燁資產公司協議,自105 年1 月起每月僅需還款3,000 元,被告並經鴻燁資產公司告知扣薪移轉金額降為3,000 元,被告至鄭正雄離職均按月給付3,000 元,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來函,亦說明依104 年9 月協議每月需繳交3,000 元,可知104 年9 月已有重新協議,與103 年協議不同,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債權人嘉亮資產公司前對債務人鄭正雄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屏東地院核發99年7 月14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36300 號債權憑證。 ㈡嘉亮資產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將其對債務人鄭正雄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產公司,碩亨資產公司並先後變更名稱為鴻燁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於109 年2 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㈢碩亨資產公司與鄭正雄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即系爭契約)。 ㈣碩亨資產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就鄭正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6 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於104 年6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 ㈤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 月按月匯款3,000 元,104 年9 月、10月、11月、12月分別匯款8,000 元、8,000 元、8,000 元、9,000 元,及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碩亨資產公司,並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1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鴻葉資產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原告。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按月匯款3,000 元予鄭正雄之債權人是否有據?原告可否再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移轉鄭正雄三分之一薪資?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碩亨資產公司於103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3 年4 月10日給付3,000 元,餘款自103 年5 月1 日按期於每月月底給付3,000 元,倘逾2 期未給付,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被告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碩亨資產公司帳戶,又鄭正雄於104 年2 月24日退保離職,被告自104 年2 月起未再匯款,迄104 年9 月再有匯款紀錄,碩亨資產公司並於104 年6 月9 日聲請就鄭正雄之薪資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系爭契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9 、197 至19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應可知悉原告主張鄭正雄於104 年2 月至8 月期間未付款,且因逾2 期未依約給付3,000 元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又於104 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收受,鄭正雄並已於107 年1 月8 日退保離職,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及鄭正雄勞保資料明細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起按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薪資,及請求被告於107 年全年度均應移轉薪資,已有未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逾2 期未還款,故3000元之協議已滅失,被告應移轉薪資三分之一等語,然查,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發函予鄭正雄,通知每月分期款缺繳事宜,說明欄第一點明載:「依台端104 年9 月與本公司簽訂之分期協議,每月需繳交3,000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應可知悉鄭正雄於104 年9 月已再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3,000 元協議,原告雖稱此函乃誤發,然被告係自104 年9 月、10月、11月、12月分別匯款8,000 元、8,000 元、8,000 元、9,000 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匯款總額33,000元確與104 年2 月至12月以每月3,000 元計算之總額相符,被告復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後續並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1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鴻葉資產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按月匯款3,0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曾發函通知鄭正雄債權讓與之事實,表明其將繼受鄭正雄與鴻葉資產公司簽立之「協議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請鄭正雄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有原告106 年11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未指摘鄭正雄僅還款3,000 元,並肯認與鄭正雄另存在協議契約之事實,況106 年8 月29日鴻葉資產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更改匯款帳號,亦未指摘被告長期匯款不足額,且可知悉匯款之人應為被告,有鴻葉資產公司106 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兼衡被告長期移轉鄭正雄薪資3,000 元予原告前手及原告,均無人就此提出異議等情,認被告抗辯鄭正雄與債權人於104 年9 月另達成分期給付協議,並由被告按月給付3,000 元,應屬可採,原告臨訟改稱函文誤發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說明,鄭正雄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就系爭債權既於104 年9 月另達成協議,仍應分期給付3,000 元,並由被告移轉鄭正雄薪資3,000 元予原告前手及原告,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三分之一薪資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75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