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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周佳佩

  • 當事人
    簡文雄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簡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林輝義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8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林輝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港式料理餐廳之廚師,因被告於108 年7 月間突然宣布倒閉,隨即於108 年8 月1 日辦理解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將原告等公司員工解雇。被告積欠原告108 年6 、7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8元、資遣費56,693元、預告工資38,000元、應休未休工資69,973元、特休未休工資34,200元,合計216,874 元,兩造並於108 年8 月8 日簽立被告積欠勞方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工資墊償金92,140元,被告尚欠原告124,734 元。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金額124,734 元無爭執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擔任廚師,被告已辦理解散登記,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8 年6 、7 月薪資18,008元、資遣費56,693元、預告工資38,000元、應休未休工資69,973元、特休未休工資34,200元,合計216,874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工資墊償金92,140元,被告尚欠原告124,734 元等節,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暨附件計算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85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尚欠原告124,734 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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