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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高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章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相對人
黃翌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勞訴第5號一審部分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4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如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無相對人之擔保可取償,恐難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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