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耀發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致遠
- 相對人
- 周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所在地及負責人住所均在彰化縣,事務繁瑣,難常往返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址於彰化縣員林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號卷第21頁),然依相對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其係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勤務員,工作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等語(同上卷第11頁),是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相對人原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調解,高雄地院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應由本院管轄,乃以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同上卷第31頁),惟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確定。況本院受理後,命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受僱於聲請人之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節提出答辯,聲請人亦迄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勞工,因前述勞動事件於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