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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告
馬悉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4,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96,900元、加班費工資492,519元,合計共862,41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176,2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647元(計算式:862,419元+176,228元=1,03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5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計算式:11,296元-7,531元=3,76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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