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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告
趙于彤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告
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64年6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91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1,614,600 元(計算式:26,910元/ 月×12月×5 年=1,614,6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3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31日起按月提繳2,7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 元(計算式:

2,748 元/ 月×12月×5 年=164,880 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

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3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9 元(計算式:17,0

38元-11,359元=5,67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09 年度救字第11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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