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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林登鴻

  • 原告
    李浩嘉
  • 被告
    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李浩嘉 相 對 人 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民國86年6 月生,則聲請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2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200 元(計算式:29,520元/ 月×12月×5 年 =1,771,200 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月提繳1,72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0 元(計算式:1,728 元/ 月×12月×5 年=103,680 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 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200 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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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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