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 告 李懿帆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7,000 元、資遣費254,526 元、特別休假工資14,14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5,666 元(計算式:7,000 元+254,526 元+14,140元=275,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3 元(計算式:3,000 元+2,980 元-1,987 元=3,99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4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