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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聲請人
黃佳祥
輔佐人
王昱勝
相對人
晶彩無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5年=2,700,00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3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2,7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元/月×12月×5年=164,880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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