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 聲請人
- 何麗君
- 相對人
-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請求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為民國73年生,至相對人於109年2月24日表示欲資遣聲請人時,年約36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9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4,201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2,060元(計算式:2萬4,201元×60個月=145萬2,060元),另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資遣費6萬6,553元、聲明第2項後段則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500元、加班費413元,共計1萬6,913元。經核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146萬8,973元(計算式:145萬2,060元+1萬6,913元=146萬8,973元);而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萬8,973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為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