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吳永明 原告與被告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62,824元,及給 付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552元(計算式:662,824元+1,728元=664,55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8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計算式:7,270元-4,847 元=2,4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