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6號
- 原告
- 王聖惟
- 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
- 被告
-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凱
原告與被告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6 月份短付
薪資、溢扣事假工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假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50,574元(計算式:11,804元+7,707 元+22,508元+8,
555 元=50,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1 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