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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告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陳玉妹,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佳原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8,200元。允在公司承攬佳原公司向佳原建設公司承攬「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骨折併骨髓炎之職業傷害,迄今仍在治療。允在公司自106 年10月1 日起僅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原領薪資,故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9 年2 月共29個月,每月差額為28,200元,合計817,800 元。佳原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8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允在公司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9 時45分許遭受職業傷害,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息2年無法工作,此期間原告除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外,允在公司另有給付部分薪資補足前開勞保傷病給付不足原告原領工資之差額,原告並於109 年3 月復職。薪資補償係治療終止前始須給予,原告已於108 年12月治療終止,允在公司無薪資補償義務,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其2 年後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在醫療期間滿2 年仍未能痊癒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7,582 元,允在公司之薪資補償責任因此免除。縱認允在公司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日止,勞動力減損53% 之賠償共計3,190,615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已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應屬合理,則允在公司每月已應賠償原告20,246元(計算式:38,200元×53%=20,246元),加計每月另給付原告10,000元,共計30,246元,是原告本件每月得請求原領工資差額應為7,95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佳原公司則以:勞工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失能)後,即屬治療終止,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失能)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11月27日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可知,原告已於108 年11月4 日終止治療,應認原告之勞動失能程度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改善,原告並據以申請失能給付,則其失能即為確定,原告請求108 年11月4 日後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原告於另案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至退休止,經系爭前案一、二審判准喪失勞動能力53% ,即每月勞動能力減損20,246元(38,200元×53 %),原薪資扣除上開損害額每月應僅餘17,954元(38,200元-20,246元),截至109 年2 月止允在公司均每月給付10,000元薪資,故差額每月僅7,954 元。另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薪資補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告允在公司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難認係對原告所請求之每月薪資38,200元為承認,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至多認被告對於10,000元為承認,並不當然對於全部之薪資均承認,本件於109 年1 月21日起訴,故原告107 年1 月21日前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允在公司,月薪38,200元。

㈡被告允在公司承攬被告佳原公司向佳原建設公司承攬「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104 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一審),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982,525 元、看護費970,000 元、增加支出24,515元(計程車資、高鐵車資、生理食鹽水、棉花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702,75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部分,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982,525 元部分,則認定可請求醫療費用為369,040 元,惟經以友邦產險公司團險理賠金816,932 元抵充已無餘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二審),並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高雄榮總鑑定結果認其左腿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鋼板固定後病發慢性骨髓炎、左脛骨踝關節固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3% 。原告因踝關節已做關節固定手術,因此左下肢功能不可能再回復,障礙也不可能降低。

㈤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557,055 元,核定給付期間於106 年10月之前,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就此為抵充抗辯。

㈥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職災失能給付687,582 元,允在公司已給付之65,880元、友邦公司團體保險理賠816,932 元,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職災醫療補償金額抵充完畢,本件訴訟已無其他抵充項目。

㈦被告允在公司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按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0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允在公司補償原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佳原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允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允在公司補償原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或醫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應堪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乃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保局108 年12月9 日保職簡字第108031028192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240 、245 頁),原告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 年11月4 日診斷認定失能,原告並據此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於108 年11月4 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程度,系爭職業災害應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其治療業已終止,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或復健,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有間,原告主張迄今仍在治療中,尚無可採,是以,允在公司自108 年11月4 日起應無勞基法第59條第2 條之工資補償義務,依此原告可請求106 年10月至108 年11月3 日之工資補償。然而,被告佳原公司另為時效抗辯,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108 年12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調解雖未成立,然聲請調解亦可視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並於聲請調解6 個月內之109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時效仍為中斷,故而僅可認定超逾聲請調解前2 年之部分即106 年12月25日前之受領薪資補償權罹於時效,原告可請求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1月3 日之工資補償。至原告雖主張允在公司自106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乃承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然自106 年10月起勞保局已停止原告薪資補償之支付,允在公司雖仍按月給付10,000元,但付款原因多端,或因體恤勞工經濟狀況不佳,協助其就醫、維持生活,非可一概論定即為承認原告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

⒊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立法例,工資損失及與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相當之殘廢補償既非可併存之請求,則於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雇主並可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應認於同期間工資給付及勞動力減損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內,亦不得重覆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允在公司每月給付之10,000元,每月薪資補償差額為28,200元等語,然原告所提系爭前案,已請求被告賠付自104 年9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53% 之損害,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理由,並以月薪38,200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則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246元(38,200元×53% ),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賠償,每月工資差額應僅餘7,954 元(28,200元-20246 元),故原告可請求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3 日之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77,323 元【7,954 元×(6/31+22+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此外,允在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抵充之項目,已於系爭前案抵充完畢,本件訴訟已無其他抵充項目,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併此敘明。

㈡被告佳原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允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允在公司承攬佳原公司向佳原建設公司承攬「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足見佳原公司係以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其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允在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負連帶責任。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允在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77,323 元,佳原公司自應就此負連帶補償之責。又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為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勞基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為同一主張,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7,323 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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