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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陳景裕

  • 當事人
    劉約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二按月請求金額為45,333元,卻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商簡化爭點時,於爭點㈣協商同意維持原請求金額36,000元,與前揭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前後不符,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再為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0 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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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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