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陳景裕
- 當事人劉約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空調作業人員,嗣99年間調任至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乃被告居然無視原告已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9年多,均能勝任工作無虞等情事,於109 年3月19日以1紙「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原告仍願提供勞務,卻因被告拒絕受領而無法提供,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報酬。另被告貶低原告各項評價,違法解僱之行為,致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身心受到極大折磨,在家人、朋友中難以抬頭,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開始即有各種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諸如未在中控室待命、經常找不到人、無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消極及拒絕學習等,公司主管對其歷年之工作問題持續明確告知,並多次提出改善方向及修正輔導,希望原告能與時俱進,給予原告多次機會改善。惟原告每次皆無理搪塞,縱承諾修正,實際上未見改變,且每況愈下,年度考核99年至100年連續2年C等,105年至106年又連續2年C等,108年又再次C等,其餘年度雖為B等,但皆是低空掠過,表現不如後輩人員,遑論期待其能以資深經驗帶頭引領其他同仁工作。再者,原告不僅有時候找不到人而影響公司人力調配,還因為專業技能未隨時間經驗增進、甚至欠缺,而無法獨立完成工作或執行其他同仁可以執行的業務,並欠缺團隊精神,且縱使交辦也會擔心其執行可能出問題,反而需要另外去費心注意,甚至為其善後。是故,原告客觀工作表現不佳,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態度消極,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僅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至符合同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事由,被告捨懲戒解僱而採用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資遣方式,實已仁至義盡。退萬步言,若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薪資,亦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資,並抵銷被告前因資遣所支付之款項382,834元及預告資遣不足日數折抵之工資22,096元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62頁) ㈠原告90年6月1起任職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98年12月10日轉調入被告分公司,109年3月31日被告分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月薪為36,826元。 ㈢被告分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原告資遣費 382,834元及預告不足日數工資22,096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原告有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抗辯應扣抵原告另在鼎立公司任職所得322,376 元,並以已付原告之資遣費382,834元及預告不足日數工資22,096 元之返還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違法解僱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原告 109年3月薪資單、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存款單及109 年3月19日被告公司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1-2、127頁及證物存置袋),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有合理、客觀之評估或評比方式,非僅得依雇主主觀意志為斷。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係以原告有未在中控室待命、經常找不到人、無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消極及拒絕學習等諸多缺失,年度考核多次列為C 等,經公司主管持續明確告知,並提出改善方向及修正輔導,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未果為據,並提出99至108 年度綜合考核表、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管道間照片及證人杜俊毅、林正中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被告固提出99至108 年度對原告之綜合考核表及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抗辯原告年度考核99年至100年連續2年C等,105年至106年又連續2年C等,108 年再次C等,不適任工作等語。惟被告101年2月27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載明:原告去年度無犯重大過失,去年年中他單位對原告特殊舉動有所報怨,經約談後未再發生(本院卷第91頁),足見,100年度以前之缺失,原告已改善,且101、103至104 年度原告年度考核結果,有關「現職適性」,均經評估為「適合現任職務」,104 年度綜合考評結果並經評估為「勤懇務實」(本院卷第93至99頁),更見,截至104 年度止,原告並無不適工作情事。 ②原告105年度考核雖列為C等,然依被告106 年2月9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所載具體缺失,除「105年5月29日抄表不確實」外,僅籠統空泛表示出勤常連繫不到人、無特殊專長、工作無法起帶頭作用等語,並無其他具體時地及行為缺失之記載,且105年5月29日抄表不確實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為何,有無造成公司損失,亦付之闕如,該報告書復評估:綜觀原告全年表現並無重大缺失(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105年5 月29日縱有抄表不確實,其情節應非重大,且係初犯,尚難以此遽認已達不能勝任工作。 ③原告106年度考核雖亦列為C等,惟106 年度綜合考核表所載,原告最終考核實得分數為70分,依該考核表說明第4 點規定,應列為B-等,而非C 等,且該考核表「現職適性」評估欄,評估結果亦認原告「適合現任職務」(本院卷第105 頁),其後被告107年2月23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除籠統陳稱無特殊專長,學習積極度待加強等語外,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具體缺失,並評估:綜觀原告全年表現並無重大缺失(本院卷第109頁),自亦難據此逕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④原告107年度考核列為B等,該考核表「進步情況」欄,經評估為「略有進步」,即較106年度略有進步,則106年度原告既經評估為「適合現任職務」,有如前述,在107 年度略有進步的情況下,「現職適性」評估欄,評估結果卻認原告「尚需努力,才能適任現職」(本院卷第121 頁),顯不合理。又原告108 年度綜合考核表,「進步情況」欄,經評估為「表現一樣」,亦即與107 年度表現一樣,並無退步,則與107年度B等表現一樣之考核,卻反列為C等(本院卷第123頁),且其後被告109年2月16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亦僅空泛表示無特殊專長、缺乏主動學習精神,態度消極、團隊融合不佳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具體缺失(本院卷第125 頁),顯亦難以此推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以109年3月19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內載:原告歷年考績不佳(105 年-108年共有3次考績C等),認原告不適任現職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尚屬無據。 ⑤被告雖另舉人證杜俊毅、林正中之證詞及管道間照片,抗辯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等語。然證人即原告工作部門主管杜俊毅到庭證稱:考核表初核的整體及分數是伊打的,伊會請組長提供他們平常表現供作參考,原告最常被幹部抱怨的事由是常常找不到人,具體事實要問平常帶他們的組長或班長,他的班長是林正中,找不到人並沒有書面紀錄留存,也不會記曠職,另外,原告尚有抄錶不確實、沒有主動去參與學習,學習的積極度待加強及團隊融合不佳等缺失,具體事實要問班長,被告公司通常是用老帶新的方式教育,沒有書面教育訓練資料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9頁),顯示杜俊毅有關原告上開缺失之證言內容,均來自組長或班長之傳述,尚不足為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佐證。又證人即原告之直屬班長林正中到庭固證稱:原告祇會普通水電,沒有空調、消防、弱電、容留的專業能力,涉及比較專業的項目他沒有辦法處理;待命時間應在中控室待命,原告經常沒有在中控室待命,107 年間伊去管道間查修消防系統,看到原告在管道間聽音樂,裡面有紙箱、椅子,還有一雙鞋子;原告輪值中控室時,不會依規定調整空調主機溫度,會造成每個月電費增加;108 年12月間發電機故障,原告抄表卻記載正常;108 年11月週年慶時,容留人數異常,中控室通知原告,原告沒有作為,後來經理口氣加大,他才去現場查看等語,並舉管道間照片為證。惟林正中同時證述:被告公司招收新人祗需要一般水電執照,專業能力進來再學,由資深的去帶新人,原告調過來的時候,沒有人帶著他學習,伊不會要原告去做工作強度比較大的工作,大部分都是讓他去故輕度的工作,例如換電燈這類的工作,這類工作他都有做,只是沒有辦法安排他做比較專業的事情;管道間的事情,伊沒有向經理或公司回報;上開提到的缺失,除發電機部分有電腦紀錄,但銷燬了外,其餘部分無紀錄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71頁)。可見,原告具備一般水電專業能力,符合被告公司最初僱用原告時之專業需求,原告任職期間就主管交辦之一般水電工作亦均有完成工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雖主管認為原告在空調、消防、弱電、容留專業能力不足,然原告調入左營分公司後,未經專人帶領學習,其後被告亦未對原告施以上開容留等專業能力教育訓練,則原告上開容留等專業能力縱有不足,亦難苛責於原告。況原告於105 年綜合考核表員工意見欄曾表示人數管制系統摸索時間不夠,希望能固定安排時間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亦未獲被告公司安排教育訓練,更難認被告態度消極、缺乏主動學習精神,而有不適任工作情事。另林正中證述原告未依規定在中控室待命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林正中亦證實沒有必須在中控室待命的書面規定或相關工作守則(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公司之綜合考核表及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亦未曾記載原告有未在中控室待命之具體缺失,自亦難認原告有經常違反應在中控室待命規定缺失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至林正中所指原告在管道間聽音樂、抄表不確實、未調整空調主機溫度、未妥善處理容留人數等缺失,均屬偶發之疏失,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可以透過現有機制或制定工作規則,明定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依其疏失情節施以警告、記過等措施促其改善。被告未思對原告實施完整教育訓練,並訂立工作規則,按缺失情節輕重,明定合宜之改善或懲罰規範,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適法妥當。 3.承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尚有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334 條分別明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本件被告所為單方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甚明,而被告於109年3月19日預告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原告在被告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後,於同年月20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第13至15頁),可認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提出勞務給付,依上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期領取工資。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8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 頁),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惟此段期間,原告曾轉至鼎立開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服勞務,取得 109年5月間至110年3月間報酬合計322,376元,有鼎立公司覆函1紙可考(本院卷第219頁及2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依前開民法487條但書規定,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報酬扣除,故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得請求之工資合計540,000元(計算式:36,000 元×15月=540,000元),扣除上開322,376元後,尚餘217,62 4 元。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82,834元及預告不足日數工資22,096 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抗辯以上開給付原告資遣費382,83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上開217,624元工資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 元之工資債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止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無從以上開剩餘之不當得利債權對之為抵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應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解僱處分,本屬勞資爭議範疇,得經由法定調解、訴訟等程序合理合法解決,且被告解僱不符勞基法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本院已認定如前,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自未令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獲准之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之工資36,000元部分,係定期於每月給薪日應給付之工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各期給薪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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