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合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壬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7 年6 月14日原告於前往工作場所上班途中,因天雨路滑於轉彎時機車滑倒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療中顯不能從事廚師工作,詎被告明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卻僅協助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而不同意原告休息養傷,在公傷假期間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為保工作仍強忍疼痛繼續上班(期間為107 年6 月21日、25日、26日,107 年10月7 日、8 日、10日、12日),致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受傷後手部腫脹至108 年1 月2 日就診時手部仍腫脹,無法痊癒。原告因此於108 年1 月間請被告增聘廚師讓原告休息養傷,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不得已自108 年1 月30日後在家休息養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 元醫療費用。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前往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右手食指關節炎並囑咐宜休養7 天、又於108 年2 月15日前往醫院治療,經醫生囑咐宜休養28天,則原告自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5日共1 個月又15日係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0,500元(計算式:70,000×1.5 =105,000 )。此外,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受傷害之右手無法休息養傷,最後更引發右手食指關節炎,造成原告目前右手食指異常不能彎曲,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1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向原告說明須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被告亦提供原告相關文件申請書及寄件郵資,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協助原告處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竟未依相關程序申請,而逕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云云,實無訴之利益。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已於107 年1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並告知108 年1 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職,即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1 月30日已終止,原告離職之後並無所謂工資損失可言。此外,原告於108 年2 月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是因為「關節炎、風濕病及消化性潰瘍」,實與半年前之本件職業災害毫無關聯。甚者,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調解會上亦自陳其於108 年1 月間即在外兼職廚師,則原告傷勢是否達無法執行廚師職務或原告未依醫囑好好休息致傷勢無法轉好或產生新傷勢,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5日之薪資補償,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自原告107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即陸續提出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之申請,被告均照准,包含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6 日共23日;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共14日。隔年1 月原告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亦准予原告連續休假長達28日(包含公傷假14日)。雖原告辯稱在公傷假期間有短暫回公司上班,然而原告身為被告廚務部最高主管,所有排班實均由原告調配,此授權足以讓原告自行判斷是否影響復建治療進而決定是否於公傷假期間回被告公司上班,此部分被告亦加倍支付薪資予原告,綜上,被告絕無任何不讓原告休息養傷或任何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情形。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亦於108年1月間即在外兼職廚師,顯然原告之身體狀況未達「因職災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4 日任職合悅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2 月12日被告公司成立承接餐廳,兩造協議同意年資延續至被告公司任職,月薪70,000元,擔任廚師至108 年1 月30日。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因天雨路滑轉彎滑倒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三)兩造於108 年1 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610元。 (五)如原告請求108 年1 月31日至3 月15日期間之薪資補償,為有理由,則得請求金額為105,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通勤途中發生事故倘符合上開準則之規定者,即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亦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前往工作場所上班途中,因天雨路滑於轉彎時機車滑倒造成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班途中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固提出車禍當日義大醫院X 光照片及義大醫院108 年2 月1 日、2 月15日、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成功濟世中醫診所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357 至365 頁),惟依義大醫院於107 年6 月21日、107 年10月3 日、108 年1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勢,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義大醫院於車禍當日亦有幫原告進行X 光照射檢查,亦未診斷出原告有右手食指關節炎,從而未在上開3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勢,且依醫理,關節炎之成因多為過度使用及反覆受傷所致,惟義大醫院無法依原告因右肩及右手傷勢於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之成因,亦難以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係107 年6 月14日之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有義大醫院109 年10 月1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另參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2 月11日、2 月15日就醫診斷結果為關節病變、風濕病、急性消化性潰瘍病出血,有原告於義大醫院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289 頁),原告經診斷出右手食指關節炎與發生職災事故之兩者時點相隔已有相當時日,足見原告之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甚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右手食指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食指扭挫傷」,並非記載右手食指關節炎,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之右手食指關節炎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 3.從而,原告上開舉證未能證明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與107 年6 月14日上班途中車禍傷勢之關連性,故原告主張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亦為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1,610 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收據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則辯稱對醫療費用支出數額不爭執,係原告未依程序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10 元,醫療費用未包括右手食指關節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而系爭傷害既屬職災,又被告自承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目前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於原告是否未依程序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蓋被告事後仍得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右手食指關節炎,於108 年1 月31日至3 月15日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薪資補償105,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右手食指關節炎與107 年6 月14日之職災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之右手食指關節炎並非107 年6 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31日至3 月15日期間薪資補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職災期間不讓原告休息,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引發原告右手食指關節炎,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6 月21日、10月3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手部仍腫脹,宜修養2 星期,故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至7 月6 日、10月4 日至17日請職災公傷病假,有診斷證明書、休假表、考勤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105 至113 頁),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申請離職,復於108 年1 月2 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至1 月16日請職災公傷病假,有員工離職申請表、休假表、考勤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119 頁),足見原告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均有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天數,給予原告相同天數之公傷病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願讓原告休息,原告只能於公傷病假期間返回工作場所上班云云。經查,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之107 年6 月21日、25日、26日、29日,107 年7 月4 日至6 日,107 年10月8日、12日上班,有休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 頁),惟證人詹德棟證述:原告在公傷病假期間我常常載他來上班。原告有說他做不來,公司要他回來看看。我沒有聽過原告有說公司要求他一定要回來,不然要對原告做不利處分。公司信賴原告,所以要求原告到公司看看,意思是有空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上班,而係基於信賴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回去上班,參以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上班,除原領薪資外,被告亦另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給付薪資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必須要在公傷病假期間回來上班,而原告為廚房主管,基於本身職責或使命感,評估自身傷勢狀況後,自行銷假回來上班,被告亦有給付原告相當之勞務報酬,難認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休息,要求原告在公傷病假期間上班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並非107年6月14日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之職災,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薪資補償10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以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