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誼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1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1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5 元(計算式:9915-1110=88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