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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告
黃秋琴
被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訴訟代理人
朱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2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0日遭調降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32,693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29,12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30,22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692,034元(計算式:432,693元+229,120元+30,221元=692,034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元-5,067元=2,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533元(計算式:2,533元-1,000元=1,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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