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永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58,439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7,16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5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