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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李曜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王志豪
被告
吳昇樺
被告
謝巴查克
被告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玟靚
被告
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文輝
被告
被告
林靖超
被告
吳武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潘進仁
被告
王秀琴(即王銘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銘達(即王銘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顏輝銘
被告
邱尚敏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告
黃鉦凱
被告
吳建文
被告
吳全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告
朱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 行)
被告
張永龍
被告
孫振華
法定代理人
黃芳玲
被告
林志霖
被告
林連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邱鴻全
被告
朱彥品
被告
陳建銘
被告
鄭國彥
被告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君
被告
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陳正翰
被告
陳晴宜
被告
徐亞琪(即徐宏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鍾緯辰(即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諒山
法定代理人
鍾宜芳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告
鍾語淑(即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原附民字第3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如「主文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驳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訴訟費用負擔附表」所示。

本判決原告以如主文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主文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附表所示被告如以主文附表「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及110年度重訴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起之同一刑事附帶民訴訟,經刑事庭分成二件裁定分別移送民事庭,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且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為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造成之損害,二件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丙○○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中只有甲○○、乙○○繼承,其餘均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請由其二人承受訴訟(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4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孫振華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芳玲為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請由其承受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三第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徐宏吉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112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徐亞琪承受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六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麗玉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11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鍾語淑、鍾緯辰承受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六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等,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庚○○、壬○○、丁○○○、大碩環保有限公司、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己○○、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邱鴻全、陳正翰、陳晴宜、徐雅琪、鍾語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有高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07地號、1307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號9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上(下稱系爭倉庫。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起訴及決判在案。其情形如下:被告林志霖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500號對為緩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6日作成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分成多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其中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法定代理人黃芳玲)、林志霖(法定代理人林蓮香)、徐宏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告徐亞琪承受訴訟。為方便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致及方便說明,就此部分仍以徐宏吉名義說明,而不以承受訴訟人名義說明)、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告鍾語淑、鍾緯辰承受訴訟。為方便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致及方便說明,就此部分仍以陳麗玉名義說明,而不以承受訴訟人名義說明)、陳正翰、陳晴宜等人,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案件審理;另其中被告寅○○、庚○○、壬○○、丁○○○、大碩環保有限公司、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己○○、卯○○、癸○○、辛○○、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告甲○○、乙○○承受訴訟。為方便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致及方便說明,就此部分仍以丙○○名義說明,而不以承受訴訟人名義說明)、戊○○、辰○○等人,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及本件之事實及理由情形如下:

㈠、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部分:

1、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下合稱黃鉦凱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6月8日向原告之夫陳生財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後,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及載運之司機,並僱用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由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等工作,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2、黃鉦凱即聯繫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附表所示之處所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並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3、又吳全益另曾受黃鉦凱請託,於106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隆億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管、廢塑膠片、袋裝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

4、系爭倉庫遭不法堆置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袋裝廢塑膠粒料,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43.2、45.2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原告因此而支出清除處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455,231元。

㈡、有關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之司機部分:

1、被告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止及清除許可證),上開車輛並登記為群福公司之清除車輛。邱鴻全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⑴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⑴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共計收取201,000元之運費。

2、被告鄭國彥為隆億企業行、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鄭國彥之配偶朱淑君),隆億企業行、隆億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隆億企業行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隆億公司所有,被告朱彥品、陳建銘分別受僱於隆億企業行、隆億公司擔任司機。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由鄭國彥先與黃鉦凱聯繫載運廢棄物堆置事宜後:① 指示朱彥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黃鉦凱承租之倉庫或其指示之處,載運太空包裝及零散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⑵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⑵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共計收取運費20,000元;②指示陳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黃鉦凱承租之倉庫或其指示之處,載運太空包裝及零散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⑶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⑶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共計收取運費l7,500元;鄭國彥則向黃鉦凱收取運費37,500元。

3、被告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昆盈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負責人杜苑竹),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黃鉦凱委託,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⑷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⑷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共領得23,000元之運費。

4、被告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藉由FACEB00K通訊軟體聯繫吳全益商談處理廢棄物事宜後,於106年10月29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益公司,負責人廖顯謀),至不詳之處所載運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向委託之人領得每車次約45,000元之處理費用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於附表⑸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⑸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共計載運5車次,並支付吳全益等人每車次30,0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

5、被告壬○○為大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丑○○。下稱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大碩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957-Q5號自用大貨車,均登記於大碩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壬○○並僱用丁○○○為司機。壬○○、丁○○○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接洽載運廢棄物業務、壬○○負責派車後,其二人分別或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⑹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⑹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⑺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957-Q5號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壬○○並向黃鉦凱收取運費而共領得104,000元之運費(以每車次8,000元計,共計13車次)。

6、己○○為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稱玉杉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玉杉環保公司所有。己○○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基於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藉由FACEB00K通訊軟體聯繫吳全益商談處理廢棄物事宜後,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⑻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⑻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並支付吳全益l6,000元處理費用。

7、被告陳正翰為正邦環保實業社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正邦環保實業社名下,為陳正翰所有。陳正翰曾受僱於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擔任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源鑫環保企業行所有(該車車號於本件事件後已變更為KED-9533號,並變更登記為山九有限公司所有)。陳正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⑼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⑼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⑽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⑽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共計收取36,500元之運費。

8、被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3-73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公司名下,癸○○並僱用卯○○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上開車輛,每趟車可領得薪資1,000元。卯○○於106年8月4日受癸○○指派,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上閉車輛,於附表⑾所示時地,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癸○○向委託載人領得運費l0,000元,並給付卯○○1,000元車資。

9、被告陳晴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黃鉦凱聯繫清除廢棄物事宜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基公司),於附表⑿所示時地,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每車次向黃鉦凱收取3,000元運費,共計收取30,000元運費。

10、被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3-EP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連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譽公司)。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丙○○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其2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先與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龍駿行聯繫清除處理報廢汽機車椅墊之業務,再由丙○○與黃鉦凱聯繫堆置廢棄物事宜後,其2人即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⒀所示時地,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

11、被告戊○○為湧發企業行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9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某工地,以8,000元為代價為不詳之人清除工地廢棄物,並聯繫黃鉦凱商談處理廢棄物事宜後,於附表⒁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⒁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並支付黃鉦凱2,000元處理費用。

12、被告辰○○為尚宜企業社負責人,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辰○○透過陳正翰介紹,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⒂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⒂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並領得4,000元運費。

㈣、被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林志霖、徐宏吉、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陳正翰、陳晴宜、寅○○、庚○○、壬○○、丁○○○、己○○、卯○○、癸○○、辛○○、丙○○、戊○○、辰○○ 人上開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共 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其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銘受雇於隆億公司、朱彥品受雇於隆億企業行、陳正翰受雇於源鑫企業行、丁○○○受雇於大碩公司,各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其受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鄭國彥為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為大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玉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各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就其經營公司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各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志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母林連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志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將系爭不動產內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因被告未清除且原告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令清除,原告因而委由清除處理業者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受有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1,455,231元清除處理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8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寅○○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原告並非因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本件中各清運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所為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寅○○:⑴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17日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宏海通運有限公司」清運至「岡山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3車次,數量約27.04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71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29-230頁)。⑵於109年5月19日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三裕公司清除系爭倉庫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C(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精廢棄物)(C-0301),清理14只貝克桶,約0.9噸」,至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焚化處理,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585200號函、處置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1-251頁)。⑶於109年3月23日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茂睿環保有限公司」清運至「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1車次,數量約14.58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55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11頁)。被告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大碩公司、壬○○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被告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是在等岡山焚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玉杉公司、己○○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被告僅傾倒1車次,被告已於107年間清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癸○○、卯○○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本件被告只有載運2車次,其他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只有載運2車次,且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已委畋三裕公司提出清除計畫後,於109年11月18日清理12.69公噸、109年11月21日清理5.73公噸,共計18.42公噸之廢棄物,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確認被告確已清除2車次完畢,且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處置計劃書、委託清除契約書、相關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髙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193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97-350頁、卷三第197-200、223-224頁)。被告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辛○○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本件中各清運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所為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委由靠行之連譽公司於109年2月至3月間,至系爭倉庫完成清理廢棄物:而於109年2月13日清理12.83公噸、109年2月14日清理11.78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10.2公噸、109年3月28日清理11.37公噸、109年3月28日清理1.72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10.77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9.71公噸,共計68.38公噸之廢棄物,有連譽公司109年4月16日連環廢字第10904160001號函、相關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371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485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77-189、191-193頁)。被告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㈦、被告戊○○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被告所為之廢棄物,業經原告經營之湧發企業行於109年10月20日清理6.14公噸、2.29公噸,共計8.43公噸之廢棄物,有仁武垃圾焚化廠確認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53-259頁);及於109年3月10日委由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清理5.57公噸之廢棄物,有岡山垃圾焚化廠之過磅單、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53-355頁)。被告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辰○○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本件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2、本件中各清運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只有載運2車次,且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已於109年3月10日委託由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有岡山垃圾焚化廠之過磅單、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53-355頁)。被告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甲○○、乙○○則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被告甲○○、乙○○對於丙○○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吳全益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被告有詢問被告黃鉦凱是否有牌,黃鉦凱說他有牌,所以被告並無主觀上犯意,不成立侵權行為。

2、本件中各清運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永龍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孫振華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是老闆黃鉦凱、吳建文說要擔起來,是黃鉦凱叫孫振華去做的,孫振華是受僱於黃鉦凱、吳建文的,他們打電話來叫孫振華去做的,與被告無關,不用負責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志霖、林連香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被告林志霖於107年6月份至同年7月初止受雇於黃鉦凱,受雇期間大約於107年6月底至7月初僅兩個星期,並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中任職,所負責者僅為一般支援整理、清潔工作及運輸車輛進出廠房之引導事務,對於雇主黃鉦凱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以及系爭不動產可否傾倒廢棄物完全一無所悉,實無故意與黃鉦凱及其他被告有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2、又依被告黃鉦凱107年3月2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107年4月30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供述,均指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本人負責管理,作業人員僅有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及吳建文等人(被證1-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第4頁第1行起至第10行止,及第9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0頁第3行止、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第13頁第14行起至第22行止)。衡情,如被告確有與黃鉦凱及其他被告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黃鉦凱應立即將被告指證,而非多次訊問後,才想起有一名打工仔曾陪同駕駛前往載運廢棄物之情。顯見當時被告僅是受雇從事單純倉管打工性質工作,對於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即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

3、退步而言,縱依據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認被告林志霖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惟依被告黃鉦凱107年5月15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5次詢問(調查)筆錄供述,被告林志霖僅為打工性質(被證2-第4頁第13行起),佐以被告林志霖107年5月29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詢問(調查)筆錄、107年7月2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證3)之供述,以及上開被證1黃鉦凱相關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足證被告林志霖並非黃鉦凱聘僱於系爭廠房,明知現場清理均為廢棄物之作業人員,被告僅於系爭廠房幫忙打工2星期,主觀上對於系爭倉庫內所清運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完全不知情,亦無侵害原告不法行為之認識或過失。況依據鈞院109年12月28日函文附表所載被告駕駛傾倒廢棄物時間,經對照被告打工時間後,被告至多僅與辛○○於106年7月5日、7日兩個時段出現於系爭廠房,惟駕駛辛○○傾倒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事後已依高雄市環保局指示,僱工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完畢(被證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25頁第23行起),其餘被告駕駛所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均非被告打工之時段,益徵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打工期間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又被告林志霖任職期間僅屬打工性質,並無其他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林志霖係遭黃鉦凱矇騙、利用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霖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林志霖當時並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社會經驗不足,僅為負擔家中經濟,經人介紹而前往系爭倉庫任職打工,對於黃鉦凱與其他被告傾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亦不知黃鉦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文件,僅為節省訴訟資源,於刑事程序上坦承犯行,而經橋頭地檢署以緩起訴處分結案。惟於民事上,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打工僅二星期左右,對於倉管工作之內容及性質,更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本院逕以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所載犯罪事實而為認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範圍至多僅應以被告林志霖打工任職期間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限,逾此範圍概與被告林志霖及法定代理人林連香無涉。又被告打工任職期間既已由被告駕駛辛○○清除完畢在案,顯見原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依法自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宏吉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邱鴻全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僅是受僱開車而已,不曉得這樣不可以,這段期間被告自己載去的部分會去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則以:對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1、被告鄭國彥為被告隆億企業行、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朱彥品、陳建銘受僱於被告隆億企業行、隆億公司雖屬實。惟被告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係受被告黃鉦凱指示履行雙方於民法上運送契約,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隆億公司亦與毋庸與其代表人鄭國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本件中各清運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等人所為之廢棄物,業經被告被告隆億公司、被告隆億企業行於109年4月7、8、9、13、14、16日委託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至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6車次,數量約45.06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5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411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四第235-237頁)。而被告等人所涉及駕駛車牌號碼:「KEB-8557」、「686-U2」等車輛及車次,最大載重量為42.18噸【計算式:19.5噸(KEB-8557)+22.68噸(686-U2)=42.18噸】,基此,被告等人主張按照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揭,本市境內廢棄物處理之收費標準為每100公斤新台幣315元,經換算則為「每1公噸為3,150元」,因此,本狀被告等人所載運廢棄物,如需進行焚化處理之費用,其費用最多總計僅為132,867元(計算式:42.18噸x3150元=132,867元)。而被告等人所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最大載重量為42.18噸」,對照被告等人既已清理廢棄物總重達「45.06噸」,足證被告等人已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數量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對於原告所造成損害已不存在。被告既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則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159-T9號貨車)雖為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所有,惟本案陳正翰並非源鑫環保企業行及被告陳麗玉之受雇人。陳正翰為正邦環保實業社之負責人,正邦環保實業社設立於106年8月9日,陳正翰駕駛系爭159-T9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之日期則為106年10月5日起,此日期陳正翰已為正邦環保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源鑫環保企業行或被告陳麗玉之受僱人,陳正翰當時僅是向被告借用系爭貨車使用而已,陳正翰既非受雇於源鑫環保企業行或被告陳麗玉,原告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晴宜則以:被告是因為黃鉦凱委託其載運塑膠廢料,所以幫黃鉦凱運輸,一趟運費僅賺3,000元,共跑了10個車趟,僅賺黃鉦凱30,000元的運費及工資。又被告已經有寫清理清除計劃書了,高雄市環保局也同意,現在只差焚化爐之檢測報告,等過了就可以進場清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上開犯行,其中被告寅○○、庚○○、壬○○、丁○○○、大碩公司、玉杉公司、己○○、卯○○、癸○○、辛○○、戊○○、辰○○、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被告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⑷被告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被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⑹被告玉杉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⑺被告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⑻被告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⑼被告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⑽被告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⑾被告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⑿被告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⒀被告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二第25-79頁)

㈡、上述㈠之⑴-⑽、⑿、⒀等被告,檢察官不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7200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6月02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寅○○、庚○○、辛○○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⑴),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⑵),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⑷被告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⑹),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其餘上訴駁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6 月2 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 原重訴2卷卷三第361-389頁)。

㈢、上述㈠之⑾之被告丙○○,檢察官不服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1月08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⑵被告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1月08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三第337-341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隆億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109年8月12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2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朱彥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⑶被告陳建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⑷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有本院109年8月12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二第29-51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陳正翰、陳晴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經本院109年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黃鉦凱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⑵被告吳建文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⑶被告吳全益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⑷被告朱正義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⑸被告張永龍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⑹被告孫振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⑺被告徐宏吉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⑻被告陳正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⑼被告陳晴宜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有本院109年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二第89-190頁)。

㈥、上述㈤之⑺、⑻被告,檢察官不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鴻全、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罪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⑷被告陳晴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黃鉦凱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⑹被告吳建文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⑺被告朱正義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⑻被告張永龍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⑼被告孫振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⑽被告徐宏吉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見110重訴25卷卷四第333-447頁)。

㈦、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1307之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5日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並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一第35-39頁、卷三第267-279頁)。

㈧、被告林志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一第41-56頁)。

㈨、被告林志霖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連香為林志霖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一第229頁)。

㈩、被告隆億公司、被告隆億企業行於109年4月7、8、9、13、14、16日委託「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至「本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6車次,數量約45.06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5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411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5卷卷四第235-237頁)。

、被告玉杉公司於起訴後之108年1月8日解散,選任被告己○○為清算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二第95-97頁)。

、被告寅○○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17日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宏海通運有限公司」清運至「岡山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3車次,數量約27.04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71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二第229-230頁)。

、被告寅○○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三裕公司於109年5月19日清除系爭倉庫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C(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精廢棄物)(C-0301),清理14只貝克桶,約0.9噸」,至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焚化處理。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585200號函、處置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二第231-251頁)。

、被告寅○○於109年3月23日由靠行之昆盈公司委託「茂睿環保有限公司」清運至「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計1車次,數量約14.58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55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三第211頁)。

、被告邱鴻全、癸○○、卯○○委託三裕公司提出清除計畫,將於108年8月13日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數量約164噸-168噸。嗣後癸○○、卯○○於109年11月18日清理12.69公噸、109年11月21日清理5.73公噸,共計18.42公噸之廢棄物(屬於被告卯○○、車主癸○○之部分)。而被告邱鴻全因故確認不願清理,而未清除其所為部分。並有處置計劃書、委託清除契約書、相關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髙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1932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二第297-350頁、卷三第197-200、223-224頁)。

、被告辛○○以靠行之連譽公司於109年2月至3月間,至系爭倉庫完成清理廢棄物:109年2月13日清理12.83公噸、109年2月14日清理11.78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10.2公噸、109年3月28日清理11.37公噸、109年3月28日清理1.72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10.77公噸、109年3月27日清理9.71公噸,計68.38公噸之廢棄物。並有連譽企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連環廢字第10904160001號函影本、相關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371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485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三第177-189、191-193頁)。

、被告戊○○由經營之湧發企業行,於109年10月20日清理6.14公噸、2.29公噸,共計8.43公噸之廢棄物。並有仁武垃圾焚化廠確認單、收據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三第253-259頁)。

、被告辰○○於109年3月10日,由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清理5.57公噸之廢棄物。並有岡山垃圾焚化廠之過磅單、確認單在卷可稽(見109原重訴2卷卷三第353-3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否合法?

㈡、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否合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次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73年台上字第4817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物清理法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亦同時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㈠、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1、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已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等7人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在案,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7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含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林志霖、林連香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均尚未成熟,且因尚無社會經驗,故其經驗、知識、能力及能否注意事件是否違法等之注意能力不足,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及常識,故於判斷未成年人是否能注意時,自不得依與成年人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

⑵、查被告林志霖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被告林志霖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既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說明,於判斷其是否能注意時,自不得依與成年人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經查:①依被告黃鉦凱107年5月15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5次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被告黃鉦凱陳稱被告林志霖僅為打工性質,被告林志霖只曾隨車號000-00車輛去載運黃色粉末2次(見本院調取之刑事卷中之上開筆錄)。②另依被告黃鉦凱107年3月2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107年4月30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所載,被告黃鉦凱均係陳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本人負責管理,作業人員僅有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及吳建文等人(見本院調取之刑事卷中之上開筆錄)。③依上開被告黃鉦凱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志霖並非受黃鉦凱聘僱於系爭廠房全職工作,而只是於系爭廠房幫忙打工2星期,則依上開情形,再參酌其只是打工之性質,及被告林志霖為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均尚未成熟,且無社會經驗等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林志霖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能注意被告黃鉦凱等人系爭倉庫內所清運之物品係違法為廢棄物清運之過知可言,故被告林志霖因無侵害原告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被告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部分(已由被告鍾語淑、鍾緯辰承受訴訟)部分:此部分,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有系爭159-T9號貨車登記資料、源鑫環保企業行登記資料、正邦環保實業社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經查,正邦環保實業社係設立於106年8月9日,陳正翰並擔任負責人,自當日起陳正翰因已擔任企社之負責人,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其已忙於經營自己之事業,應不會再受雇於他人,故依上開情形,參以陳正翰駕駛系爭159-T9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之日期為106年10月5日起,已在陳正翰之正邦環保實業社106年8月9日設立之後2個多月之後,而非在設立之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本件發生當時陳正翰為正邦環保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源鑫環保企業行或被告陳麗玉之受僱人,陳正翰當時僅是向被告借用系爭貨車使用而已,陳正翰既非受雇於源鑫環保企業行或被告陳麗玉,原告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除林志霖、林連香、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以外之其餘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被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在案,並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其等各自所為之行為,自應與黃鉦凱等7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於各自所為之行為部分,與黃鉦凱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詳下述)。

㈡、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

1、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已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等7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含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見前述。

2、除林志霖、林連香、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以外之其餘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被告部分: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謂之共同原因,係指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可分類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言,而責任成立因果,則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其後所發生之各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侵權行為為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於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檢驗過程,均應經過因果關係之二階段檢驗。即以條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認定因果律後,再進行法律上之評價取捨。其已脫離自然科學之因果關係概念,甚可謂以非因果關係之論斷,而係損害歸責之評價,以合理界線責任之範圍。因此,後階段之檢驗過程實際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概念相同。故多數不認 識被告於偶然間雖倒廢棄物於同一處,其中之某一被告於倒廢棄物後,其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損間,應僅及於第一次頃倒行為,至於之後其他被告所為之頃倒行為,並非該被告所促成,其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中,並非後續頃倒行為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被告對於後續之頃倒行為,有任何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⑴數加害人係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⑵於此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數行為人各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是基於對立(對向、對價)之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時;或係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外就特定部分之行為,另外於集團成員外,就一部分之行為或特定行為,雇用或招攬集團外之人為之,或交由集團外之人承攬,則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例如A、B、C等3人共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集團,經營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或倉庫,向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招攬付費以每車10,000元0元之對價至其等所經營供之土地或倉庫傾倒廢棄物,D或E則因此而支付A等3人共30,000元之對價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3車廢棄物;或A等3人就其中之特定一部分行為,以3車廢棄物30,000元之對價雇用D或E或交由D或E承攬將特定部分收集之廢棄物運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此時D或E即不與A、B、C等3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全部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侵權行為,而不就主要侵權行為人除其等個人部分以外之其他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學者王澤鑑於其著作之「侵權行為法」一書,對於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因果關係」之「部分因果關係」,亦認為:「於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的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出版,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485頁)。又就此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與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目的範圍內有行為分擔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均為造成闗於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上此部分廢棄物之侵害行為,因此就此部分之個人侵權行為,因係造成侵害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應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上開所述,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間之其他侵權行為,及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人彼此之間,即並不互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其等除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其他行為部分並不另外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被告即只與黃鉦凱等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成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黃鉦凱等人以外之其他個別之侵權行為人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全部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㈢、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1、被告寅○○、卯○○、癸○○、辛○○、戊○○、辰○○、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朱彥品、陳建銘等人部分:

⑴、被告寅○○、卯○○、癸○○、辛○○、丙○○(由甲○○、乙○○承受訴訟)、戊○○、辰○○、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朱彥品、陳建銘等人(下稱被告寅○○等11人),依上開說明,只需就附表所示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與被告黃鉦凱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見前述。

⑵、惟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目的及法律效果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侵權行為成立後,如加害人己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損害已不存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而消滅。經查,被告寅○○、卯○○、癸○○、辛○○、戊○○、辰○○、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朱彥品、陳建銘等人辯稱:其等所為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部分,有其等於被告抗辯欄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兩造不爭實欄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被告等人己填補其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 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除上開所列之被告寅○○等11人以外,其餘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被告部分:此部分之被告,或未清除,或抗辯其已清除但未堤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其等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故其等自仍應就其等各個個人行為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外,並與被告黃鉦凱等人成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七、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因委由億裕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共支出11,455,231元清除處理費用,部分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億裕公司之委託清除契約書、收支表、匯款單、最後一期對帳明細及遞送三聯單、退款入帳存摺明細(卷四第23頁以下、第165頁以下)、與億裕公司間之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見外放之相關收據證物箱)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億裕公司之負責人子○○證稱:億裕公司成立己2、30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提示卷四第23頁以下之原證16、17,原證16委託清除契約書是你們公司與原告的先生陳生財簽訂的嗎?)是的,也有報給環保局,還要報環保局之後才可以清除。」、「估價的價格標準為處理費(就是要給焚化爐的費用)、怪手操作費、工人的費用,因為東西很雜,這些統稱為清除費用。」、「原證17是進焚化爐的頓數實際重量,南區就是小港焚化爐及仁武焚化爐。這部分都有報單,進焚化爐都有秤重及報單。」、「契約是實做實收。」、「(單價部分,為何單價有5800元及6000元,南區的為5800元?、仁武的為6000元?)因為不同的焚化爐費用不一樣。南區的小港焚化爐是5800元,仁武的是6000元。岡山的更貴是8000元,所以我沒有送岡山。」、「(原證17倒數第3,群達公司之費用為何是11000元?)此部分是不好處理的東西,還要經過破碎才可以處理,所以就送給私人的群達公司處理。」、「(最後倒數的第一欄110年12月彰賓是何意思?)是C類的廢液,廢棄物有分一般的廢棄物是D類,另外有毒的是屬於C類,彰賓公司(全名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賓資源回收處理場)的是專門屬於C類的廢棄物。」、「(原證17第5欄清理費用,就是你實做實收之後,向原告請款的金額嗎?)是的。這些金額都有實際付款。」、「(本案你們的清除總費用是否為原告夫妻所匯款的所有金額,扣除掉你們退款的4769元,即:匯款00000000元,扣除退款4769元後,就是實收的00000000元。)是的。」等語(見卷四第194頁以下之號證人筆錄),故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又上開證據及證17所載,億裕公司清除之系爭廢棄物重量共1,820.47公噸(彰賓資源回收處理場所處理之1車廢棄物重量,依三聯單所載為1.5公噸),則以11,455,231元之金額計算,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為6,292元(計算式:11,455,231÷1,820.47=6,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人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如下列各點所示。

㈡、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故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455,231元。惟就其中之徐宏吉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告徐亞琪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只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邱鴻全部分:其所載運者為8車次,以998-ZY號車輛載重28.3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226.4公噸,依此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24,735元(計算式:226.4×6,293=1,424,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庚○○部分:其所載運者為1車次,以KLB-0786號車輛載重4.21公噸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494元(計算式:4.21×6,293=26,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大碩環保有限公司、壬○○、丁○○○部分:其二人以267-T9號車輛載運者為8車次,以該車輛載重2.4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19.2公噸;以957-Q5號車輛載運者為5車次,以該車輛載重5.91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29.55公噸,二者合計共48.75公噸,依此計算,其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6,784元(計算式:48.75×6,293=306,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玉杉公司、己○○部分:其等所載運者為1車次,以KED-5967號車輛載重9.32公噸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8,651元(計算式:9.32×6,293=58,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陳正翰部分:其以159-T9號車輛載運者為5車次,以該車輛載重0.26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1.3公噸;以KED-8908號車輛載運者為7車次,以該車輛載重4.35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30.45公噸,二者合計共31.75公噸,依此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9,803元(計算式:31.75×6,293=199,8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陳晴宜部分:其所載運者為10車次,以736-BW號車輛載重3.4公噸計算,載運之重量為34公噸,依此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3,962元(計算式:34×6,293=213,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如「主文附表」之被告,於應給付原告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即108年2月13日(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主文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址/地號 車號登記公司 駕駛(車輛所有權人) 時間 來源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 (1)998-ZY(附掛3Z-50車斗)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7月13日14時4分許 來源: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運費8000元。    ②106年8月18日15時1分許 來源: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運費1萬元。    ③106年9月9日16時2分許 來源:桃園市中壢區龍壽街回收場、載運廢塑膠膜、運費1萬3000元。    ④106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 來源: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2段某處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殼、運費1萬3000元。    ⑤106年9月16日18時5分許 來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宏鈦工程行、載運廢塑膠膜、運費1萬3000元。    ⑥106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 來源:桃園市蘆竹區新莊里某土地、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運費1萬4000元    ⑦106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 來源:不詳。    ⑧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 來源: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某工廠、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運費7000元。  (2)KEB-8557隆億環保公司 朱彥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14時24分許 車趟均負責幫黃鉦凱協助互相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車2500元。    ②106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     ③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④106年10月20日15時10分許     ⑤106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     ⑥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   (3) 686-U2隆億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朱淑君,實際負責人鄭國彥) 陳建銘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隆億企業行負責人鄭國彥) ①106年10月6日12時19分許 車趟均負責幫黃鉦凱協助互相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車2500元。    ②106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     ③106年10月13日15時35分許     ④106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⑤106年10月14日16時1分許     ⑥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⑦106年10月27日13時14分許   (4)KED-6735昆盈公司 寅○○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寅○○) ①106年11月29日15時11分許進入,同日15時46分許離去 自美山路19巷19弄16號倉庫載運廢棄物至被告黃鉦凱承租之不詳不法堆置倉庫,載運廢機車塑膠料,運費2500元。    ②106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進入,同日17時9分許離去 同上。    ③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進入,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離去 同上。載運廢塑膠、收縮膜、廢鐵等廢棄物,運費2500元。    ④107年1月22日12時55分許進入,同日13時20分許離去 來源不詳、載運貝克桶、運費2500元。    ⑤107年1月22日14時57分許進入,同日15時58分許離去 先至不詳處所載運貝克桶至美山路倉庫,再從美山路倉庫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潮州鎮某砂石場、運費2500元。    ⑥107年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同日12時8分許離去 在美山路廠房內協助搬運廢棄物、運費2000元。    ⑦107年2月1日12時1分許進入,同日14時58分許離去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自附近廠房載運廢木板等廢棄物至美山路倉庫,運費2500元。    ⑧107年2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進入,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離去 在美山路廠房內協助移動廢棄物,運費2000元。    ⑨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進入,同日13時58分許離去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載運貝克桶至所承租之其他倉庫,運費4000元。  (5)KLB-0786頂益公司 庚○○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庚○○) 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 來源:中部不詳地點、載運拆除房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車次4萬5000元,進美山路廠房傾倒每車次支付3萬元。  (6) 267-T9大碩公司 壬○○或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以日計價每日8000至9000元、以重量計價則每噸500至800元。    ②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同上。    ③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同上。    ④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同上。    ⑤106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同上。    ⑥106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同上。    ⑦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同上。    ⑧106年10月19日15時許 同上。  (7) 957-Q5大碩公司 壬○○或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①106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以日計價每日8000至9000元、以重量計價則每噸500至800元。    ②106年10月17日15時59分許 同上。    ③106年10月25日12時3分許 同上。    ④106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⑤106年10月2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8)KED-5967玉杉環保公司 己○○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玉杉環保公司) 106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來源:玉杉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廠內分類篩選後無法變賣使用之廢塑膠混合物。  (9)159-T9( 變更為KED-9533)源鑫環保企業行(移轉為山九有限公司)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源鑫環保企業行) ①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來源: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江山加油站對面巷內倉庫。3車次共4000元。    ②106年10月5日13時59分許 同上。    ③106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 同上。    ④106年10月12日某時 不詳。運費2500元。    ⑤106年10月20日14時52分許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2500元。  (10)KED-8908正邦環保實業社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正邦環保實業社負責人陳正翰) 106年11月25日某時4車次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車次2500元。    106年12月19日某時1車次 同上。    106年12月22日某時2車次 同上。  (00) 000-YZ(附掛V3-73)群福公司 卯○○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癸○○) 106年8月4日15時33分許 來源:臺中市龍井區某處空地,運費1萬元。  (00) 000-BW欣基廣告有限公司 陳晴宜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陳晴宜) ①106年6月24日3車次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倉庫,運費每車次3000元。    ②106年7月4日3車次 同上。    ③106年7月7日1車次 同上。    ④106年7月26日1車次 同上。    ⑤106年8月27日1車次 同上。    ⑥106年8月29日1車次 同上。  (13) 616-Y6(附掛63-EP)連譽公司 辛○○駕駛附載丙○○(車輛所有權人辛○○) ①106年7月19日上午5時4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龍駿行,每車次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7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 同上。    ③106年7月30日上午5時46分許 來源: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之宏鈦工程行、載運廢木材、廢床墊,運費1萬5000元。  (14)ZX-873 湧發企業社 戊○○(車輛所有權人戊○○) 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來源: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某工地,以8000元為代價清除工地廢棄物,支付2000元予被告黃鉦凱。  (15)KEB-8161尚宜企業社 辰○○(車輛所有權人辰○○) 106年7月24日2車次 來源:自磚仔段 2127、2128地號土地載運廢泡棉、塑膠粉碎料等廢棄物至美山路倉庫,運費每車次2000元,共4000元。 
附表一:
㈠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林志霖、徐宏吉、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寅○○、陳正翰、庚○○、壬○○、丁○○○、己○○、卯○○、癸○○、陳晴宜、辛○○、丙○○、戊○○、辰○○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並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建銘、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億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朱彥品、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下稱隆億企業行)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正翰、源鑫環保企業行即陳麗玉(下稱源鑫企業行)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大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鄭國彥、隆億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壬○○、大碩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己○○、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林志霖、林連香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及倉庫騰空交還原告,或連帶給付原告18,3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上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㈠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林志霖、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寅○○、陳正翰、庚○○、壬○○、丁○○○、己○○、卯○○、癸○○、陳晴宜、辛○○、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建銘、隆億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朱彥品、隆億企業行即朱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被告鍾語淑、鍾緯辰應於繼承陳麗玉所得遺產之範圍内與被告陳正翰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大碩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壬○○、大碩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己○○、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志霖、林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甲○○、乙○○應於繼承丙○○所得遺產之範圍内與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林志霖、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寅○○、陳正翰、庚○○、壬○○、丁○○○、己○○、卯○○、癸○○、陳晴宜、辛○○、戊○○、辰○○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亞琪應於繼承徐宏吉所得遺產之範内與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林志霖、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寅○○、陳正翰、庚○○、壬○○、丁○○○、己○○、卯○○、癸○○、陳晴宜、辛○○、戊○○、辰○○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起訴狀所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訴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五第63頁)。 
「主文附表」:(金額均新台幣)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之假執行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1 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 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5,23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819,000元 被告吳全益應供擔保金額:11,455,231元 (其餘被告未聲請) 2 被告徐亞琪(即徐宏吉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宏吉遺產範内,與第1項之被告,就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3,819,000元。 未聲請 3 被告邱鴻全 應於1,424,735元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475,000元 1,424,735元 4 被告庚○○ 應於26,494元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8,800元 未聲請 5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壬○○、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06,784元及第1所示之利息;並應於上開金額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103,000元 未聲請 6 被告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58,651元及第1所示之利息;並應於上開金額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19,600元 未聲請 7 被告陳正翰 應於199,803元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66,000元 未聲請 8 被告陳晴宜 應於213,962元之本息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負擔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連帶負擔。  不負擔。 2 被告徐亞琪(即徐宏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徐亞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宏吉遺產範内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3 被告邱鴻全 於百分之13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4 被告庚○○ 於千分之2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5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壬○○、丁○○○ 於百分之3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6 被告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己○○ 於千分之5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7 被告陳正翰 於百分之2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8 被告陳晴宜 於百分之3範圍內與第1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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