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8號被 告 陸進興即良興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志雄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蔡志雄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蔡志雄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5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