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被 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義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簡文雄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文雄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3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