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6號被 告 黃傑瑞即放起士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雅卉、倪美香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09 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3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