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曹漣 被 告 郭華豐 被 告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204,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1,37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8,117元(計算式:32,779-14,662=18,117),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依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6 元(計算式:14,662元×19/100=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38 元(計算式:14,662元×33/100=4,8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38 元(計算式:14,662-2,786-4,838=7,038)。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77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5,155元(計算式:18,117+7,038=25,155 );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2,786 元;由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4,838 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