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009號
- 債權人
- 楊天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懿芳、柯瑞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禁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柯懿方向其借款、請求代墊醫療費用、購物費、房租費,未還款為由,又債務人柯懿方為受禁治產人,債務人柯瑞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對債務人柯懿芳、柯瑞文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意思表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均為債務人柯懿芳,又債務人柯懿芳於民國93年8 月12日為法院宣告禁治產,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於通訊軟體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契約上之簽名前即屬無行為能力人,該等意思表示、簽名縱係其所為,亦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使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借款、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非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柯瑞文代為及代受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