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王中志
- 債務人
- 曜錦實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蔡明華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黃月錦
一、債務人黃月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蔡明華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蔡明華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明華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曜錦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債務人曜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09 年3 月23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曜錦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