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蔡見興
-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務 人 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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