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債務人
- 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原債務人謝大偉仍受僱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及每月或107年度、108年度薪資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二、依本院索引卡查詢,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債務人謝大偉對於債務人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之債權,則貴公司依執行命令所載,按債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為何?並提出計算式。
三、債務人基銡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陳玟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