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尚有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第三人於債務人處之薪資債權,而債權人未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未予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