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溱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債 務 人 美綠運動用品社 兼法定代理 黃淑美 人 債 務 人 陳冠丞 一、債務人美綠運動用品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美綠運動用品社積欠其貨款,債務人黃淑美、陳冠丞為其合夥人,應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淑美、陳冠丞聲請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於文到7 日內付清所欠貨款,送達日為109 年5 月11日,則債務人於109 年5 月19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