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聰明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29號 │├──┬────┬─────┬─────┬──────┬─────┬───────┬─────┤│編號│發票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聯騌企業│春木工廠股│華南商業銀│721160003629│918,334元 │108年12月31日 │QD2508390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 │ │ │ ││ │王朝宗 │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