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中昇即品毅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王中昇即品毅企業社,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據號碼PN1600292-1600300、PN1600199-1600200、PN1600181-1600196、PN1600178-1600179、PN1600175-1600176、PN1600152-1600155、PN1 600143-1600144、PN1600111-1600112、PN1600127、PN1600131、PN1600318、PN1600157、PN1600163、PN1600101、PN1600108、PN1600117、PN1600120、PN1600123號,票據金額 均為空白之支票49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