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96號聲 請 人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金大祥鋼│第一商業│70630032371 │37,600元 │108年10月11日 │KB1584696 │ │ │鐵股份有│銀行左營│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潘自強 │ │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