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債 劉以甄即劉靜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債 劉以甄即劉靜芬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江雅鳳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然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303元( 無變更要保人記錄),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其等名下均無財產、除每月領有就學補助等共15,518元(計算式:6,358元+6,358元+2,802元=15,518元)外 ,亦無其他所得,且目前皆就學中,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其等雖於民國109年3月領取就學補助等共28,234元,惟該補助係包含前月未領取之金額,是每月領取之補助仍應以15,518元計算;再查,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含管理費共18,966元;復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源友環保企業社 ,平均薪資為23,100元,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於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薪資為27,000元,自110年2月起改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惟據其補正收入證明收據,110年10月起因代工量增加,收入增加為15,000元,另每 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及租屋補助7,2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存摺內頁、代工證明收據等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資料之情形下,且據聲請人提出之代工證明收據,其所得確實有降低之情,是本院認應以28,558元(計算式:15,000元+6,358元+7,200元=28,558 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02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聲請人名下保單無處分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及3名子女扶養費為25,579元 ,低於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 子女所領取補助,並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35,499元[計算式:17,303元+(17,303元×3人-6,358元-6,358元-2,80 2元)÷2人=35,499元],應屬節約。又聲請人長子(92年 次)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應無受扶養必要,然聲請人及其餘2名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1點2倍,扣除子女所領取補助,並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30,026元[計算式:17,303元+(17,303元×2人 -6,358元-2,802元)÷2人=30,026元],仍高於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之金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應無於聲請人長子畢業後提高清償之必要。 ㈢再聲請人除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因工作變更而致收入減少,惟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期清償6,028元之更生方案,表示其確已盡力清償之 能事,是以,本院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64,328 158 良京實業公司 569,532 1,401 國泰世華銀行 170,633 420 台北富邦銀行 212,615 523 花旗(台灣)銀行 120,882 297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179,727 442 萬榮行銷公司 348,365 857 元大銀行 124,150 305 遠東銀行 613,699 1,510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13,822 34 艾星國際台灣分公司 32,999 81 合 計 2,450,752 6,028 總清償金額:434,016元,清償成數17.7%,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已清償,故更正債權表。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該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