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麗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吳麗美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王銘鈺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鄭穎聰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吳媽媽私房菜,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及108 年9 月12日領取全球人壽解約金(下同)26,992元,現賃屋而居,以上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吳媽媽私房菜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承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8,000元認定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6 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每期清償4,0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及108 年9月12日領取全球人壽解約金26,992元,惟聲請人已將該契約之解約金分期攤算於每期之清償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現租賃而居,又聲請人陳稱為展示還款誠意,願意將自身生活開銷降至最低,如依111 年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即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17,303元計算,原本每月僅餘697 元,惟聲請人願意每月提出4,000 元為清償,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另於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64,447元,及108 年9 月12日領取全球人壽解約金26,992元,如攤由6 年72期償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每月需加計償還1,143 元。(計算式:(64,447元+26,992元)/72X0.9=約1,143元) (五)綜上,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更生方案 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 6年清償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76元 2.18% 87元 6,26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718元 8% 320元 23,0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093元 4.46% 178元 12,816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49元 1.83% 73元 5,256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295元 3.68% 147元 10,584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470元 3.48% 139元 10,00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6,570元 7.66% 306元 22,032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9,045元 13.71% 549元 39,528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3,267元 15.82% 633元 45,576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8,555元 2.35% 94元 6,768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6,706元 9.74% 390元 2,8080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5,067元 14.06% 563元 40,536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0,202元 13.03% 521元 37,512元 加總 10,134,913元 100.00% 4,000元 288,000元 清償成數 2.84% (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