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胡雪雲
務人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陳永祥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貝思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派遣至達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2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865元、33,878元、31,142元、29,087元、33,149元、30,260元、35,067元,換算每月收入約31,778元【計算式:(29,865+33,878+31,142+29,087+33,149+30,260+35,067)÷7=31,778.2,四捨五入約31,778】,名下無財產,此有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 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為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449,42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23.52%,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31,778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已歿胞兄之未成年子女。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341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6,009元,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低於上述核算數額,故以11,000元計算。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759元及國民年金1,665元,依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6,009元計算又應由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負擔,是母親扶養費為3,293元【計算式:(16,009-7,759-1,665 )÷2=3,292.5,四捨五入約為3,293】。關於姪子扶養費部分,其與聲請人同住,且現由聲請人母親監護,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依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6,009元計算,是姪子扶養費為9,361元【計算式:16,009-6,358=9,651】,另聲請人自陳姪子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述核算數額,故以8,000元計算。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31,7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扶養費11,293元【計算式:3,293+8,000=11,293】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償還予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20,339 13.08% 1,0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3,174 13.6% 1,088 玉山商業銀行 226,639 9.25% 7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27,394 21.53% 1,72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18,053 12.98% 1,03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59,608 10.6% 848 萬榮行銷公司 464,216 18.96% 1,517 債權總額 2,449,423 每期總金額 8,000 清償成數 約 23.52% 清償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