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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 原告
    雷金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債 雷金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陳雅琴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曾國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蔚堃 HO WAI KWAN JOSEPH 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曾國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4,001元,總清償金額共288,072元,清償成數約為41.17%,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 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中商銀 10761523 98.21% 4910 曾國榮 127330 1.16% 58 皇家可口 20983 0.19% 10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8360 0.44% 22 債權總額 10958196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4%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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