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偉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黃偉麟 務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余秀娟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5,796元;再查,聲請人與母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由聲請人負擔房租,全 戶現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 ,其母親名下無財產,過去兩年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286元,顯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一 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樺達奶茶飲料店(下稱樺達奶茶),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6月薪資平均雖達32,369元,然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樺達奶茶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業績大幅滑落,雇主自109年春節後改 落實一例一休制度,以減少營運成本,每月減少加班收入約4,950元,故109年1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平均已降為28,380元,另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每月另領有前所任職南山人壽佣金收入,其108年1月至109年6佣金平均為1,506元,以 上有聲請人與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與房租繳納證明、樺達奶茶薪資明細、南山人壽業務佣金明細、雇主通知落實休假之電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109年1月至6月樺達奶茶月薪平均加計南山人壽佣金平均即29,886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以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79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列租金支出,是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僅認定其每月生活費用為9,333元,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釋明確實有租金支出,是本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扣除租金 補助之半數後計算,即以每月14,119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與租金補助半數,再與一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917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135268 1.4% 141 土地銀行 348583 3.6% 364 合作金庫 270315 2.79% 282 國泰世華 0000000 20.52% 2072 高雄銀行 46507 0.48% 49 滙豐銀行 329180 3.4% 344 南山人壽 469288 4.85% 490 遠東銀行 603400 6.24% 630 永豐銀行 608849 6.29% 636 台新銀行 853904 8.83% 892 中國信託 0000000 25.9% 2616 余秀娟 0000000 15.68% 158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100 清償成數 7.52% 還款總額 727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民間債權人,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