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債 曾𩠻琇即曾麗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即債 曾��琇即曾麗如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琬婷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8,183元(非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所增貸);另查,聲請人現住於男友名下房屋,由男友自付房貸,但聲請人需負擔該屋管理費與水電瓦斯費;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一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底薪為25,000元,自陳底薪外之所得領取獎金需視業績多寡,且若業績連續未達標準,每月將倒扣薪資4,000元,而依聲請人民國108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扣除業務代墊費用平均為30,937元,然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109年度受疫情影響業績大幅減少,據其所提薪 資明細109年1月至5月薪資平均僅餘24,152元,以上有聲請 人與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受疫情影響收入大幅減少非無理由,然其薪資狀況亦有可能因疫情趨緩而回升,是本院認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還款能力,較能兼顧債權人權益與本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28,18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817元(含房屋支出與部 分業務通訊費),與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點2倍即15,719元相當,並非過當。 ㈢再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亦低於以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兄長分攤計算之金額(5000<14866÷2),應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本院所認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88525 1.61% 105 滙豐銀行 567154 10.34% 672 遠東銀行 486520 8.87% 576 玉山銀行 397250 7.24% 471 台新銀行 0000000 19.83% 1289 中國信託 0000000 19.92% 1295 美國運通 81130 1.48% 96 萬榮行銷 0000000 21.28% 1383 富邦資產 321265 5.86% 381 良京實業 196082 3.57% 23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500 清償成數 8.53% 還款總額 46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