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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聲請人
姚國良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9,070元;再查,聲請人與友人賃屋而居,兩人共同負擔租金8,000元;另查,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親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現住房屋難以變價為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認定有受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29,780元,然聲請人因故於民國109年1月間離職,嗣輾轉更換兩份工作後,至109年9月始另覓得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保全)之工作,自陳新工作月薪約27,000元,據其109年9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後為26,435元,並主張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全方衛保全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現職收入雖低於聲請更生時之工作收入,然其主張係因全方衛保全之工時較少,因工時多寡取決於雇主人力調度及派案場所,非聲請人可自行決定,是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即27,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39,07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719元,同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並無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22083 6.25% 388 遠東銀行 650119 12.62% 783 永豐銀行 507264 9.85% 611 凱基銀行 248505 4.82% 299 中國信託 949852 18.44% 1143 艾星國際 502905 9.76% 605 良京實業 604203 11.73% 727 富邦資產 0000000 23.37% 1449 第一金融 162503 3.15% 19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200 清償成數 8.67%  還款總額 446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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