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許敏齡
- 相對人
- 李沺鋐
- 關係人
-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元良於㈠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之普通抵押權;㈡104 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30,000,000之普通抵押權;㈢104 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60,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10,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上開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橋頭│中峰│ │862 │(空白)│918.71 │全部│
├─┼──┼──┼──┼──┼──┼────┼────┼──┤
│2│高雄│橋頭│中峰│ │863 │(空白)│672.19 │全部│
├─┼──┼──┼──┼──┼──┼────┼────┼──┤
│3│高雄│橋頭│中峰│ │865 │(空白)│694.98 │全部│
├─┼──┼──┼──┼──┼──┼────┼────┼──┤
│4│高雄│橋頭│中峰│ │866 │(空白)│46.1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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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橋頭│中峰│ │867 │(空白)│29.2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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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橋頭│中峰│ │869 │(空白)│8.49 │全部│
├─┴──┴──┴──┴──┴──┴────┴────┴──┤
│備註: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橋頭│中峰│ │864 │(空白)│860.17 │全部│
├─┼──┼──┼──┼──┼──┼────┼────┼──┤
│2│高雄│橋頭│中峰│ │871 │(空白)│562.73 │全部│
├─┼──┼──┼──┼──┼──┼────┼────┼──┤
│3│高雄│橋頭│中峰│ │872 │(空白)│1,699.53│全部│
├─┼──┼──┼──┼──┼──┼────┼────┼──┤
│4│高雄│橋頭│中峰│ │873 │(空白)│1,298.53│全部│
├─┼──┼──┼──┼──┼──┼────┼────┼──┤
│5│高雄│橋頭│中峰│ │874 │(空白)│510.67 │全部│
├─┴──┴──┴──┴──┴──┴────┴────┴──┤
│備註: │
└─────────────────────────────┘
附表三: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橋頭│中峰│ │876 │(空白) │536.21 │全部│
├─┼──┼──┼──┼──┼──┼────┼────┼──┤
│2│高雄│橋頭│中峰│ │877 │(空白)│3,018.1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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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