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
- 聲請人
- 林美桃
- 相對人
- 王美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 富貴 │ 363-1│ 空白 │ 80 │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71 │富貴段363 │ 加強磚造 │1層:39.36 │ 無 │全部│ │ │ │-1地號土地 │ 2層 │2層:51.76 │ │ │ │ │ ├──────┤ │騎樓:10.8 │ │ │ │ │ │高雄市岡山區│ │合計:101.92│ │ │ │ │ │富貴路17巷6 │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