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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請人
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相對人
歐陽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001 │107年3月13日│50,000元 │107年9月10日 │0000000 │├──┼──────┼─────┼───────┼────┤│002 │107年3月13日│50,066元 │107年11月10日 │0000000 │├──┼──────┼─────┼───────┼────┤│003 │107年3月13日│50,000元 │107年10月10日 │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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