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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請人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蕭洪秋香
聲請人
聲請人
邱照進
聲請人
吳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育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高市○○區○○段000 地號之簽約金使用,收執人不得作為他用,此款項付清,此本票作廢」,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 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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