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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請人
三固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翌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3140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1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本本票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或要約議價之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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