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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相 對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在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廢棄逾新臺幣(下同)1,698,375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9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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