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許家銘即閎展汽車材料行 相 對 人 楊冠明即明益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第 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