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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劉泳足
相對人
夏姿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4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180元、證人旅費604 元,合計32,124元(計算式:21,340+10,180+604=32,12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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