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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潘伯溫
相對人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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