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邱玉鋒 相 對 人 顏志宏即翔安企業社 相 對 人 顏世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3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